河北地质大学关于印发《河北地质大学实验室危险品安全管理办法》通知
冀地大〔2018〕233号
校属各单位:
为加强实验室危险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品安全事故,保障师生员工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放射性废弃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号)、《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03年国家质检总局第46号令)、《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7号)等国家和地方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制定了《河北地质大学实验室危险品安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北地质大学
2018年10月19日
河北地质大学实验室危险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实验室危险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品安全事故,保障师生员工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放射性废弃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号)、《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03年国家质检总局第46号令)、《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7号)等国家和地方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品,是指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规定的危险品目录、放射性辐射装置、气瓶及危险化学废弃物等,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性。具体包括易燃、易爆、易制成毒品原材料、易泄露药品、放射性设备、气瓶、有害化学成分的废液体和废固体,以及化学废弃物的盛装容器和受其污染的包装物等。
第三条 凡在学校教学、科研等活动中使用危险品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学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使用国家禁止生产、使用的危险品。
第五条 国家对危险品的使用有限制性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该限制性规定。
第二章 实验室危险品安全管理职责
第六条 实验实践教学中心是学校实验室危险品安全管理的协调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制定学校危险品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指导校内相关单位制定本单位的危险品事故应急预案,监督制度执行,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定期开展校内危险品储存、使用情况检查或进行不定期巡查,督促存在安全隐患的单位及时整改;组织、指导开展学校危险品有关的安全教育和人员培训。
(二)负责受理和审批学校危险品的购置、调拨、报废和处置等事项。
(三)负责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系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的申领、年审、变更和注销等相关业务;委托有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对新建、改建、扩建以及退役的辐射工作场所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登记表;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定期对辐射工作场所进行环境监测,办理辐射工作场所的验收等。
(四)指导和监督相关单位和实验室开展危险化学废弃物的分级、分类、收集和存放等工作。
(五)学校发生危险品安全事故时,负责协助安全工作处上报政府有关部门并进行事故应急处理。
第七条 学校使用危险品的二级单位是危险品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单位,主要职责是:
(一)二级单位党政负责人是本单位危险品安全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指定至少一名安全管理员负责本单位危险品的日常安全管理、检查和监督工作,并定期接受与组织专业知识培训与考核,强化师生的安全与环保意识,提高相关人员的工作技能和水平。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危险品安全管理制度、事故应急预案、危险品操作规程等,并上报实验实践教学中心备案;督促规章制度的执行,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
(三)负责对本单位危险品的购置、使用、调拨、报废和处置等进行初审,督促单位内各实验室建立危险品使用登记制度及高危品的台账,同时建立和管理本单位台账。
(四)组织开展本单位危险品使用人员的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工作。
(五)本单位安全管理员或危险品的具体管理人员退休、离岗,或其他与危险品相关的人员出现变动情况时,须及时安排符合规定要求的人员上岗并监督做好危险品的账物清查和交接工作,避免造成危险品遗失、管理缺位等问题。
第八条 使用危险品的各实验室负责人,是本实验室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实验室负责人应指定本实验室场所的安全与防护管理岗位责任人,协助做好本实验室日常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
第三章 实验室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
第九条 危险化学品的使用必须符合教学、科研工作实际需要,相关单位和实验室应严格控制危险化学品的品种和用量,严禁超量购买和储备。
第十条 对国家限制使用或重点监控的危险化学品如易制毒化学品、剧毒化学品和易燃易爆化学品等的申购,实行逐级审批备案制度。申请人填写购买申请书,严格控制购买数量,同时落实储存条件和安全防护措施,经所在单位主管领导签字盖章后提交实验实践教学中心备案。
第十一条 学校提倡开展微型化、无害化绿色实验,减少危险化学品的使用量。尽量避免重复购置和闲置浪费现象。严禁校内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购买、接受或转让危险化学品。
第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应符合国家标准或有关规定,严格按照化学特性和安全特性分类存放,相互之间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防止相互作用而发生安全事故。严禁在实验室超量储存任何危险化学品。
第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的盛装容器或包装物应选用与其性质和用途相适应的安全材质,所有容器或包装物应有清晰的标识或标签。
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的使用场所应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安全特性,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水、防爆、防腐蚀、防盗等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实验操作人员应熟悉和充分了解所使用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安全防护措施,严格按照操作规程作业,做好个人安全防护。
第十六条 剧毒化学品、易燃易爆化学品必须单独存放于符合安全标准的场所并实施重点监管;严格执行“五双”制度,即双人保管、双人双锁、双人收发、双人领取和双人使用,建立相应的台账和使用记录;定期检查库存情况,保证账物相符。
第十七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丢失、被盗、泄漏等安全事故时,事故单位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并逐级上报。
第十八条 对于危险化学废弃物,即淘汰、伪劣、过期、失效的危险化学品及其盛装容器和受污染包装物等,应严格加强收集、存放、回收和处置工作的管理,严禁随意弃置,防止发生环境污染事故。
第四章 实验室辐射安全与防护管理
第十九条 辐射工作人员是指直接使用、管理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人员。
第二十条 辐射工作人员上岗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年满18周岁,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辐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要求。
(二)遵守辐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职业健康监护和个人剂量监测。
(三)掌握辐射防护知识和有关法规,经过相关培训。
第二十一条 辐射工作人员在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时,须严格按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并做好个人防护。临时或短期从事辐射工作的师生或其他人员,必须参加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二条辐射工作人员退休、调离学校或调离辐射工作岗位时,必须到实验实践教学中心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新建辐射工作场所的辐射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和投入使用;新建、改建、扩建辐射工作场所的设计方案,经环保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辐射工作场所及辐射防护设施竣工后应办理核技术利用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手续。
第二十四条在已经批准的辐射工作场所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前,应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环保部门审批并申领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必须在经批准的辐射工作场所使用。所使用的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种类和活度等,必须严格控制在许可证允许的范围内。如因教学科研实验需要,确需扩大许可证允许范围的,须经环保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辐射工作场所必须采取防盗、防火、防水、防射线泄漏、防丢失和防破坏等措施,并加强安全保卫,做好安全防护,保证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使用安全。辐射工作场所入口处应设置工作指示灯和“当心电离辐射”警告标志牌,必要时应设专人警戒,防止无关人员接近。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存放场所也应设置警告标志牌。
第二十七条辐射工作场所如需改变工作性质,不再用于放射性工作时,必须申请退役。退役辐射工作场所须经有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进行环境影响监测,经环保部门批准后方可装修、拆迁或改作它用。
第二十八条各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保管和使用,明确岗位职责,并严格执行“五双”管理制度,即双人保管、双人双锁、双人收发、双人领取和双人使用。
第二十九条放射性同位素的采购由实验实践教学中心统一归口管理。采购的基本程序如下:
(一)使用单位填写《购买放射性同位素申请表》,经单位主管领导审核、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报实验实践教学中心审核。
(二)实验实践教学中心审核同意后,向环保部门申请办理《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
(三)使用单位持有效《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订购放射性同位素。
(四)放射性同位素到校后,使用单位应妥善保管并及时报实验实践教学中心确认备案。
第三十条放射性同位素的转移和运输,必须向实验实践教学中心递交申请并报环保部门审查,审查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操作时,必须妥善包装,由专用运输工具转移、运输,不得将其随身携带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运输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工具,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或显示危险信号。
第三十一条领用放射性同位素者,必须了解该放射性同位素的性能和应采取的防护措施。领用人负责保管领出的放射性同位素,并按要求填写危险品日常使用登记表。
第三十二条放射性同位素保管人不得私自将放射性同位素转借他人。确需移交他人的,必须经所在实验室、单位和实验实践教学中心同意,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实施移交。
第三十三条放射性同位素应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物品一起存放,其存放场所应当采取有效的防盗、防火、防水、防射线泄漏、防丢失和防破坏等措施。
第三十四条射线装置到货验收后,必须进行质量控制检测和放射防护性能检测,并报环保部门审批许可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五条处理放射性废源或退役源、放射性废弃物和废射线装置之前,必须向实验实践教学中心申报并办理相关手续。放射性废弃物处理前,须由有资质的测量单位进行污染检测,如其放射性活度达到解控水平,可按普通废弃物进行处理;放射性活度高于解控水平的,应上报所在单位和实验实践教学中心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严禁随意堆放、掩埋、焚烧、丢弃放射性废源或退役源、放射性废弃物和废射线装置。
第三十六条放射性废源或退役源、放射性废弃物要按规定及时送贮(一般应在3个月内送有资质的单位收贮)。含放射源的拟报废装置须经所在单位和实验实践教学中心批准、由专业人员取出放射源后方可进行报废处理,放射源未取出情况下不得进行任何处理。
第三十七条各单位在处理放射性废源或退役源、放射性废弃物之前,应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做好分类并记录其种类、核素名称、数量、活度、购置日期、状态(气态、液态、固态)、物理和化学性质(可燃性、不可燃性)等信息。
第三十八条放射性废源或退役源、放射性废弃物和废射线装置处理后,须及时报所在单位和实验实践教学中心备案并办理注销。
第三十九条一旦发生放射源被盗、丢失、严重污染、超剂量照射或射线伤害等辐射安全事故,事故单位应立即根据事故的性质、严重程度、可控性和影响范围等因素启动本单位相应等级的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故的危害和影响,同时向实验实践教学中心和安全工作处报告,由安全工作处向当地政府主管部门报告。事故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的调查和处理,详细记录事故经过和处理情况并存档备查。
第四十条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各项管理业务涉及的申请、报告、统计表格等,均以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为准,不允许出现误报、漏报或隐瞒不报的情况。
第四十一条未经辐射工作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人员不得从事辐射工作。
第五章 实验室气瓶安全管理
第四十二条凡需使用气瓶的实验室,须制定安全操作规程、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四十三条租用或购买普通气瓶的实验室,由本单位领导审批;租用或购买特殊气瓶(乙炔、氢气、氧气等具有自聚、自爆、助燃等危险性气体)的实验室,经本单位领导审核后,须到实验实践教学中心审批。需使用剧毒气瓶者,在满足使用、储存与处置的条件下,经分管校长签批,报公安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租用或购买。
第四十四条获得审批同意后,实验室必须到具有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制造许可证书的企业租用或购买气瓶,到具有省级质监部门颁发的《气瓶充装许可证》的单位充装气体。气瓶租用或购买后须到实验实践教学中心备案。
第四十五条随设备配置的气瓶,须同时执行学校设备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私自接收或转让气瓶。确因科研协作需要的,须经安全工作处、实验实践教学中心等相关部门审批,剧毒品还须分管校长签批并报公安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范围内的所有实验室气瓶都须执行国家定期检验制度。
(一)检验周期:1.盛装腐蚀性气体的气瓶每两年检验一次;2.盛装一般气体的气瓶每三年检验一次;3.盛装惰性气体的气瓶每五年检验一次。
(二)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气瓶有腐蚀、损伤或怀疑其可靠性时,应提前进行检验。
(三)库存或停用时间超过检验周期的气瓶,启用前应进行检验。
(四)不得租用或购买未经检验的或检验不合格的气瓶。
第四十八条 在使用实验室气瓶前应作如下检查,以免不合格气瓶流入学校:
(一)外观颜色、字样和色环是否符合国家GB7144《气瓶颜色标记》的规定,与厂家提供的单证内容是否相符,各部件是否完整无损。
(二)检查气瓶肩部的钢印:1.气瓶生产日期是否在使用期限内;2.气瓶检验钢印及标记是否在检验允许的使用期限内。
(三)充装好的气瓶是否具有产品合格证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四)按规定方法检测是否漏气。
第四十九条 学校相关部门对各单位实验室气瓶的安全使用和管理情况随时进行检查,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各单位须及时纠正,避免发生危险。
第五十条 储存气瓶的实验室必须遵守如下规定:
(一)储存气瓶的实验室应专用,并有专人负责管理,其设置应满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
(二)实验室内不得有敞开式的地沟、暗道,严禁明火(含电火花),远离其他热源。保持干燥,避免阳光直射和雨水浸淋。
(三)盛装易发生聚合反应或分解反应气体的气瓶,必须根据气体的性质控制实验室内的温度。
(四)空瓶与实瓶应分开放置,并有明显的区分标志。不同气瓶里的气体相互接触后能引起燃烧、爆炸或产生有毒物质的应分室存放和使用,并在附近配备防毒用具和灭火器材。
(五)气瓶必须在期限内使用完毕或送检。
(六)实验室内气瓶除符合上述规定外,还必须做到: 1.放置整齐,盖好瓶帽,用钢瓶架和其他防止倾倒的装置固定,不得横放;2.不与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化学品混存,并避开各种放射源;3.有气体泄漏的气瓶不进入实验室;4.存放数量以不影响工作为准,尽量少存;5.不宜在实验室内存放的气瓶,移入专用库房。
第五十一条 气瓶的搬运(一般指实验室与实验室之间的移动)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气瓶搬运前,操作人员必须了解瓶内气体的名称﹑性质和搬运注意事项,并备齐相应的工具和防护用品。
(二)检查所搬气瓶各部件标牌是否完好,关紧阀门,确保没有泄漏。
(三)装上防震垫圈,旋紧安全帽,用特制的担架或气瓶专用小推车搬运,严禁使用叉车、翻斗车或铲车搬运。不得与化学品混装混运。
(四)装卸气瓶时应轻装轻卸,禁止采用抛、滑、摔、滚、碰等方式,以免因野蛮操作引发事故。
(五)装车后应采用适当的办法固定,避免途中滚动、碰撞。
(六)禁止手执气瓶开关阀搬运。
第五十二条 实验室气瓶的使用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使用前须进行安全状况检查,对所盛装的气体进行确认,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严禁入库和使用。
(二)使用时须加装与之相适应的减压器,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如说明书、注意事项等)正确使用气瓶。
(三)不得对气瓶体进行电焊引弧,不得进行焊接修理,挖补等工作,不得擅自更改气瓶的钢印和颜色标记。
(四)不得使用已报废或超过使用期限的气瓶。
(五)防止曝晒,严禁敲击、碰撞。
(六)气瓶内气体不得用尽,必须留有剩余压力或重量,永久性气体气瓶剩余压力应不小于0.05Mpa(表压);液化气体气瓶应留有不少于0.5%~1.0%规定充装量的剩余气体。
(七)可燃性气体以及可能造成回流的使用场合,必须配置防止倒灌的装置,如单向阀、止回阀、缓冲罐等。
(八)使用气瓶者须经过岗前培训。学生操作时应有指导教师在场,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指导教师有责任把可能发生的危险和应急措施告知学生。
第五十三条购买的气瓶需要报废的,必须交由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进行处置,不得私自处置。
第五十四条 实验室气瓶发生事故时,事故单位必须按照防范措施、应急预案、等有关规定处置并及时上报,并协助进行事故调查,查明事故原因,教育当事人,制定防范措施。
第六章 实验室危险化学废弃物管理
第五十五条 产生危险化学废弃物的实验室负责做好废弃物收集和暂存的具体工作,实验室所在单位应做好监督管理工作,相关要求如下:
(一)危险化学废弃物应按安全特性分类收集和存放,并在容器外注明危险性。剧毒化学废弃物、易燃易爆化学废弃物必须单独收集和妥善存放,不得混入普通危险化学废弃物中。
(二)不得将含有下列成分的化学废液相互混装收集:1.氧化剂、还原剂与有机物;2.氰化物、硫化物、次氯酸盐与酸;3.盐酸、氢氟酸等挥发性酸与不挥发性酸;4.浓硫酸、磺酸、羟基酸、聚磷酸等酸类与其它的酸;5.铵盐、挥发性胺与碱;6.含卤素的有机物与其他液体;7.其它化学性质相抵触、灭火方法相抵触和互相作用的化学品。
(三)危险化学废弃物的盛装容器应完好牢固,封口紧密,无破损、倾斜、倒置和渗漏等现象,确保不会发生废弃物将容器溶解、腐蚀等异常现象。容器外应有明显清晰的标识,准确标明废弃物的名称、成分、规格、形态、数量、危险性等,外文标识的应加注中文注释。回收危险化学废弃物时,如发现盛装容器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工作人员应当拒收。
(四)严禁将未经无害化处理、可能污染环境的危险化学废弃物直接排入下水道,或当成一般生活垃圾随意弃置或堆放填埋。
(五)严禁将危险化学废弃物与一般生活垃圾、生物性废弃物、医疗废弃物或放射性废弃物等混装贮存和回收。
第五十六条 实验实践教学中心定期组织开展普通危险化学废弃物的回收工作,基本程序如下:
(一)存放有普通危险化学废弃物的实验室应提前填写废弃物清单,标明实验室名称、联系人和联系电话,经实验室负责人签字确认后报送学校危险品仓库。
(二)危险品仓库工作人员将废弃物清单交由与学校签约的校外废弃物回收处置专业机构进行审核。
(三)各实验室提前按规定要求将普通危险化学废弃物包装好,并将通过审核的废弃物清单粘贴在盛装容器或包装物上。
(四)各实验室按约定时间将普通危险化学废弃物集中至回收地点,并派专人到现场向回收工作人员清点移交。清单未经审核或未按要求粘贴清单的危险化学废弃物,回收工作人员应当拒收。
第五十七条 剧毒化学废弃物、易燃易爆化学废弃物的回收工作可根据需要随时进行。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单独列清单提前报送实验实践教学中心审核,并由两名工作人员运送至学校危险品仓库贮存,由实验实践教学中心负责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规范处置。
第五十八条 发生危险化学废弃物污染事故时,事故单位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减轻对人员的伤害和对环境的污染,并报告实验实践教学中心、安全工作处等职能部门协助处置,由学校按相关规定和程序报告政府主管部门。
第五十九条 事故处理完毕后,相关单位应及时查清原因,总结教训,及时整改和消除隐患,避免类似事故再次发生。事故调查报告及处理结果将公开通报。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和后果轻重学校给予相应处罚;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学校将追究相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违法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实验实践教学中心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未尽事宜,按国家和地方相关法律法规执行。